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明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8月3日繫屬本院。因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0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 彭偉豪 徒手毆打,另 林明熠 手持球棒毆打被告, 邱梓庭 則持西瓜刀揮砍被告頭部、右手手指,致被告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葉腦内出血、左側硬膜上出血、右手第三指撕裂傷、右手第4指部分斷指、右手第5指斷指等傷勢,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起訴書),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後,於當日即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顱骨切除手術,左側頂葉腦內出血移除手術、右手掌與右手第3、4、5指肢體整形重建手術,再接受硬膜上出血移除手術,術後於該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1年1月2日接受腦室腹腔導水管置放手術,於111年1年6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月18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病人意識昏迷,無法翻身及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須24小時他人照護,於111年1月26日出院,續至嘉義長庚住院,111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1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再於111年2月11日因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偏癱轉至嘉義市陽明醫院復健治療至111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後因「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再於111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7日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被告最近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於111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被告目前仍遺存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確回答所有問題,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仍須繼續復健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1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之身體狀況因疾病不能出庭,依前規定,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