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宣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宣翰准予檢閱本院一一一年度智訴字第二號案件(含他字卷、偵字卷及本院卷)之卷宗,但涉及何宣翰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檢閱。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宣翰就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中,起訴書所載販售數量與實際不符,且聲請人欲聯繫告訴人有關和解事宜,故聲請檢閱卷宗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其既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檢閱卷宗,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為有理由,是於遮蔽卷宗內當事人、證人之個人資料後,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檢閱卷宗。
四、至於聲請人所述欲聯繫告訴人有關和解事宜之部分,然因相關當事人之個人年籍資料,非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且此部分由本院聯繫告訴人確認是否有調解意願之方式即可為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美華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