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甲○○原名王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時,伊告知其父 王博厚 要辦理離婚,經其同意交付印章代為簽章於協議書,而被上訴人持該協議書交 詹顏 回簽名時,伊及證人王博厚均未在場,之後,兩造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該協議書上之證人 詹顏回 、王博厚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未在場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人,難認具有離婚證人之條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自屬無效。又該協議書上所載坐落台中市○區○村里○○街○○○巷○號房地壹棟(下簡稱系爭房地)之變更所有權為協議離婚之條件,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在,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將該房地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證人王博厚為上訴人之父,知悉兩造要辦理離婚,經其同意交付印章由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上代為簽章, 嗣伊 持該離婚協議書,向詹顏回表示要與太太離婚,詹顏回事先已知悉兩造婚姻不合,始在協議書上簽名,且 林澤黎 及兩造所生長子 林建志 亦知悉兩造離婚之事,均符合離婚證人之要件,是本件離婚協議仍為有效。有關系爭房地過戶係經上訴人之同意,縱兩造間之離婚協議因欠缺合法之證人而無效,然夫妻財產更名登記,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仍為有效,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離婚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系爭房地夫妻財產更名過戶資料等件為證。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欺瞞情事,且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當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真意時,即足為證人;又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查本件上訴人與其父王博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當晚持其二人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至被上訴人住所,要求被上訴人辦妥離婚事宜,被上訴人同意簽名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又上訴人於離婚之前,即移居其父王博厚住所約半年之久,王博厚自知悉其女欲離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常至詹顏回之麵攤,詹顏回對於被上訴人家中之情形亦知之甚詳,且離婚協議書上除兩造已簽名外,證人王博厚亦已由上訴人代為簽名蓋章,詹顏回知悉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復經證人 陳平王 證稱:「離婚協議書上詹顏回簽名之前,其他的人姓名都已經簽好了。」;證人即代書林澤黎證稱:「是先辦理過戶登記以後,有一天乙○○(即被上訴人)要我到他家寫離婚協議書,當時是乙○○在家,而甲○○(即上訴人)並沒有在家。離婚協議書上第一項末『但其子女未完成學業前不得變賣上開房地』部分字跡,是後來他太太即甲○○回來以後才增加的。……。協議書寫完以後,兩造當場簽名,王博厚是晚一點才來……,而詹顏回的部分是空白,……,後來協議書是由被上訴人拿走。」各等語,則詹顏回為離婚之證人時,兩造及證人王博厚確已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足徵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王博厚及詹顏回確係在場親見或親聞之人。該離婚協議書乃合法有效。況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林建志證稱:「他們兩人當時是吵著要離婚,因找不到見證人來蓋章,所以找我要當見證人,但是當時我還是未婚,根據民間的習俗有忌諱,因此我就沒有蓋章,以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證人陳平王亦證稱:「……他們當時有離婚之意思,因我是他們的好朋友,不好意思當見證人,我就找詹顏回來,詹顏回是我的朋友,後來詹顏回就當他們的見證人」各等語,足見林建志、陳平王知悉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又代書林澤黎除全程處理兩造間之離婚事宜外,另為上訴人辦理房屋更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對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知之甚詳,亦足為兩造間離婚之證人,本件離婚之法定方式並未欠缺,自屬有效。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無被迫或欺瞞之情事,且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已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約十年之久,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又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登記與被上訴人,於法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離婚協議無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部分: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簽名者,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不得為之。查證人詹顏回於第一審證稱:「兩造離婚時,我當見證人,是因為他們在我的麵攤吃飯,所以請我做個證人,我不認識,也沒看過原告(即上訴人),我當時有問被告(即被上訴人),被告說,他和太太個性不合,但沒有問原告,拿給我簽名時,在離婚協議書上兩造是否均已事先簽名,因時隔太久,我已經忘記了,但我確認,我旁邊證人王博厚及 王素真 (即上訴人)尚未簽名」;於原審又證稱:「……,他們要離婚的事情,是乙○○(即被上訴人)跟我說的,我是沒問他太太(即上訴人),當時他太太沒有去,到現在我還不認識他太太」等語(見一審卷八四頁、原審卷五○頁),果爾,則詹顏回未詢明上訴人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即不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縱另一證人王博厚業經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曾交付印章囑上訴人代為簽名蓋章於該離婚書上,但既僅有此一合法之證人簽名,能否謂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予詳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對於夫妻離婚之協議雖曾有在場親見或親聞之人,但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仍屬無效。查兩造間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蓋章之證人係王博厚、詹顏回,並非林建志、陳平王、林澤黎等人,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以林建志、陳平王、林澤黎等人曾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即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條件。原審遽以林建志、陳平王及林澤黎等人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足為兩造間離婚之證人,認本件離婚之法定方式並未欠缺,自屬有效,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訴部分: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前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其夫即被上訴人所有,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辦妥更名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地夫妻財產登記更名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上訴人既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前,同意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房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殊難謂為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非基於此,但結果相同,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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