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補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8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本件原告與被告 張福賓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813元,應徵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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