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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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102年度偵字第917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服飾貳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馨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CHANEL」服飾2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3456號),係被告所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文馨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服飾2件,確屬仿冒品,有薈萃商標協會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乙份在卷可證(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第17至18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上開仿冒「CHANEL」商標服飾2件係其所有而意圖販賣,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5、23至24、34頁)。是上開物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