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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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証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証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証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前揭判決於民國100年5月2日確定前,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証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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