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翰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翰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一)「被告鄭翰隆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鄭翰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翰隆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甘告訴人 胡雅慧 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即為恐嚇告訴人之不法行為,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