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少護字第184號、第18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之5號4樓之3,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搜索票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因甲○○為在場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2-358)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護字第18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旋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少年資料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上開裁判書影本各乙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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