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林啓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受讓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對相對人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23695號債權憑證,並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函,惟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為憑,又相對人迄今仍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惠民富康農莊3號」,未有更易,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且相對人未實際住居設籍地,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09號事件函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確認在案,是堪認有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乙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