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璧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璧珠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沿台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東園街16號前,本應注意不得無照駕駛、不得酒後騎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無照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址,不慎與沿東園街35巷,進入東園街後東往西方向,由告訴人 郭燕純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擦傷、左腳多處擦傷、上腹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至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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