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憑芳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72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憑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憑芳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苗栗縣頭份鎮第20屆鎮○○○○○○區○○○0號候選人 黃為寬 之競選總幹事,並在苗栗縣頭份鎮為黃為寬助選、拉票。蘇憑芳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明知設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 劉玉英 家內之劉玉英、 梁興星梁宏磯 ,及設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 林福盛 家內之林福盛、 郭新梅林明 均等人,均為上開鎮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均為蘇憑芳之鄰居),然竟因為期黃為寬順利當選,而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
㈠於103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至 林碧合 開設、位於苗栗縣○
○鎮○○○路上之雜貨店內,將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交付予林碧合,委請不知情之林碧合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劉玉英, 嗣林碧合 於當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劉玉英,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該雜貨店內,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劉玉英;迄至翌日上午某時,蘇憑芳在其苗栗縣○○鎮○○○路○○○號住家附近,向劉玉英表示前開林碧合所交付之款項,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劉玉英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梁興星、梁宏磯等有投票權之人於本屆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黃為寬而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詎劉玉英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及知悉蘇憑芳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絡之犯意,與之達成合意而收受其中之500元(劉玉英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另外之500元,經劉玉英告知其夫梁興星此為蘇憑芳交付之賄賂,惟經梁興星拒絕收受賄絡而不成罪,故蘇憑芳就此部分,係成立行求賄賂階段;另剩餘之500元,劉玉英嗣未就蘇憑芳行求之事告知其子梁宏磯,故蘇憑芳此部分,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㈡於103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至林福盛位於苗栗縣○○鎮
○○○路○○○號之住處,向林福盛表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林福盛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郭新梅、 林明均 等有投票權之人於本屆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黃為寬而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而交付1,500元予林福盛,惟林福盛以其子為警務人員為由拒絕收受(林福盛拒絕收受賄絡而不成罪;而就郭新梅、林明均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而指揮員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憑芳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第102、103頁,本院卷第26-1、111頁背面至112頁背面),核與證人劉玉英、林碧合、林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第20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0屆村(里)長選舉苗栗縣第0334投票所(頭份鎮斗煥里)選舉人名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記錄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4至45、107、
108、112、114、115頁,本院卷第23、24、82、84、86、9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開犯罪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件苗栗縣頭份鎮第20屆鎮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揆諸前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合先敘明之。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8、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交付500元現金之賄款予劉玉英而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劉玉英明知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係向其行賄之意思,竟仍允諾而收受上開款項,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劉玉英個人收受被告交付現金500元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是核被告就行賄劉玉英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所為之行求、期約等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交付500元之同時,並請劉玉英轉達及轉交各500元之賄款予其同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梁興星、梁宏磯,嗣劉玉英轉告並欲轉交前開賄款予梁興星,經梁興星拒絕收受,業經劉玉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前開偵卷第32頁),是被告此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又劉玉英尚未將被告賄選等情轉告其子梁宏磯,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同上頁),則就被告此部份所為,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而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行求階段、部分在預備行求階段,且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與交付賄賂,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仍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具有同一性,而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被告對劉玉英之交付賄賂罪一罪,而不另論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等罪。
⒉另被告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向林福盛表示行賄其本人及其家人郭新梅、林明均之意,惟遭林福盛當場拒絕,是其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核被告就林福盛部分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依本案卷證資料,未見林福盛將被告賄選等情轉告其家人郭新梅、林明均,則被告就郭新梅及林明均此部份所為,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而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被告對林福盛之行求賄賂罪一罪。
⒊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上開預備行求及行求之部分,惟
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㈢接續一罪:
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上開行求、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係在同一屆鎮
民代表選舉中為同一選舉區內特定候選人黃為寬實行賄選,並以候選人黃為寬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且係在103年11月
3日、4日之密接時間,而行賄地點係在苗栗縣○○鎮○○○路上有投票權人之住家,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準此可知,依被告上開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賄選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是被告前開數次行賄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行賄劉玉英、林福盛等人之所為應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碧合代為轉交賄款予劉玉英,為間接正犯。
㈤減輕事由: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僅對交付賄賂予劉玉英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然就對林福盛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部分,於偵查中均執言辯稱,僅是與林福盛洽談租借旗座之事,而無意向其行求,是林福盛誤會了云云(見前開偵卷第95、96、103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僅有部分自白,並未全部自白,而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賄選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賄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年近70歲,係因為求候選人黃為寬當選,而自行出資以現金賄選,然考量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尚非眾多,且均為其長年之鄰居,行賄金額亦屬有限,影響選情非鉅,其惡性情節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多所差異,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實敗壞選風,然其情節非鉅,已如前述;又考量其未有任何刑事紀錄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目的、動機、行為、手段及其目前無業、自為農作維生、與妻女及外孫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件犯行,且事後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甘冒刑責,圖以賄選方式使他人當選,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符緩刑目的。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褫奪公權及沒收詳後述),併此敘明。
㈧又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㈨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揭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劉玉英所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2
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23號卷第91頁),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劉玉英收受之500元賄賂宣告沒收,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30日 苗檢宏月 103選偵72字第240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依上述說明,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劉玉英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又劉玉英收受之1,500元賄款,扣除上開交付予本人
1票之行賄款項500元,尚有未扣案之1,000元預備交付予如劉玉英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其中500元,因劉玉英之夫梁興星拒絕收受賄賂,劉玉英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行求之賄賂,另500元,因劉玉英並未將被告行求之事告知其子梁宏磯,劉玉英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預備行求之賄賂,就梁興星、梁宏磯此部分既無對向共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欲交付予林福盛之1,500元,其中
500元因林福盛拒絕收受賄賂,故仍屬被告行求之賄賂;而林福盛未向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郭新梅、林明均轉告被告行求賄賂之事,亦無代收之權限,故就郭新梅、林明均部分,均仍屬被告預備行求之賄賂,從而,林福盛、郭新梅、林明均未成立犯罪,此部分均既無對向共犯,本案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將上述賄款均宣告沒收,否則上開賄賂即無從處理。準此,本案未扣案之賄款3,0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規定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對於未扣案之現金或現金以外之物品,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無於主文中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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