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被告前科資料:「王森福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月4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玻璃球(已丟棄)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被告王森福於105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被告王森福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結果,於99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1887號、100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次,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03年11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他案通緝為警查緝到案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森福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採驗之尿液係親自採│││述│集、封緘等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局偵辦毒品、新北市政府│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他命、安非他命尿檢陽性│││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級毒品之事實。│││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周士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金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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