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柒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3年12月6日止,嗣陳家福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日(11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口前,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620公克,驗餘淨重0.061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於同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39至40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卷第21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10月11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468
2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第66至67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6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61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8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3年12月6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該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因此經本院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620公克,驗餘淨重0.061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