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愷他命20包及愷他命藥丸1顆、硝甲 西泮 跳跳糖1包」、第9至13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總毛重85.543公克、總淨重80.232公克、總純質淨重74.9189)、含愷他命成分之淺黃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6535公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跳跳糖1包(毛重2.24982公克、驗餘淨重2.09534公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扣案物均應刪除,並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Ketamine)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經查,被告劉家逢為警查獲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錠劑及白色結晶,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成分,其中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總純質淨重為74.9189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2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1至122頁、第110頁背面)。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多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綽號「小鬼」之人供警方追查,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該局以105年1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於警詢筆錄僅供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公園內,向綽號「小鬼」之年籍不詳男子購得扣案毒品,經本分局初步偵查尚未查獲綽號「小鬼」之男子真實身分,持續追查中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21頁),從而,被告雖有供出上游,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向他人購得而持有數量非微、種類繁多之第三級毒品,其中包含足以導致腦部永久損害、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呼吸及心臟機能受損,並可能造成慢性間質性膀胱炎及腎功能不全之愷他命;足以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感覺障礙等症狀之硝甲西泮,對社會秩序所產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其自陳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見毒偵字卷第1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兼衡其行為時年齡、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字卷第6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理由之說明: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錠劑及白色結晶,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成分,係具違禁物性質之第三級毒品,亦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至本案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
┌──┬───────┬───────┬───────────────────────┐│編號│外觀│成分│重量│├──┼───────┼───────┼───────────────────────┤│1│淺黃色圓形錠劑│第三級毒品愷他│淨重0.7100公克,取樣0.0565公克,驗餘淨重0.6535│││1粒(含無法析│命、硝甲西泮│公克│││離之包裝袋1只│││││)││││││││├──┼───────┼───────┼───────────────────────┤│2│橘色圓形錠劑2│第三級毒品硝甲│淨重0.3580公克,取樣0.0169公克,驗餘淨重0.3411│││粒(含無法析離│西泮│公克│││之包裝袋1只)│││├──┼───────┼───────┼───────────────────────┤│3│白色結晶20袋│第三級毒品愷他│總淨重80.232公克,總純質淨重74.9189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命││││包裝袋20只)│││├──┼───────┼───────┼───────────────────────┤│4│橙色粉末(含無│第三級毒品硝甲│驗餘重量(含標籤紙、包裝袋及塑膠袋)2.09534公│││法析離之包裝袋│西泮│克│││1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