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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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 邱瑀竹
楊澂玉 林宛臻 被告 賴聰明
張淑惠 蘇達修 葉炳材 (原名 葉鼎南 ) 陳淑芳 翁少卉 柯登 和 陳東宏 謝 趙錦姿 柯致宇 陳淑英 賴羿全 王月品 陳淑蕙 麥盛創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雖即應發還,然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惟此處之法院指審理該案之法院(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第125號、95年度台抗字第
496號裁定參照);又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上列被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陳淑芳、陳東宏、 柯登和 、 謝趙錦姿 、翁少卉、賴羿全、陳淑蕙、王月品、張淑惠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陳淑英、柯致宇則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被告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亦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列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然仍判決除被告柯致宇以外之其餘被告14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被告柯致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駁回上訴。上列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該案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是該案件因上列被告提起上訴而並未確定。而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與上列被告是否涉犯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且上列被告之前揭犯行是否成立、扣案金錢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因該案目前並未確定,此部分即仍有可能再由上訴審加以調查認定。而本案前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經該分院判決之,足見本案業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本院即無審酌本件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而應由聲請人另行向該案之事實審法院提出聲請,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均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