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烜浩
被   告 新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雄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到新富發有限公司上班,自努力
為公司完成所指派工作,但資方負責人劉立雄都經常延後發
薪資日期,經原告向高市勞工局申訴,經勞工局委派調解委
鄭寶柱 先生勞資雙方當面協議(調解時間:民國106年1
月19日13時30分至同日14時20分,案件編號:0000000000)
,…,當時鄭寶柱委員並謂,若資方不履行雙方協調定議,
可向法院提出請求年資及遣散費賠償,…。請被告遵守當日
解釋,調解委員鄭寶柱先生及勞資雙方協約同意書辦理,若
資方違反當日協議條約,則依鄭寶柱委員所指示得向貴院提
出上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1250元之各項金額分別
為:(一)97年4月24日至106年5月7日年資之薪資共計
新台幣(下同)29萬7000元(計算方式:3萬3000元×9年
=29萬7000元);(二)資遣費1萬6500元(前兩年資遣費
百分之二)及5萬7750元(後七年資遣費百分之四),共計
7萬4250元等語。為此爰依兩造勞動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125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且原告已於106年6月
15日離職,轉至新公司任職,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一)
原告於103年7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公司承
攬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高雄廠之包
裝作業,故指派原告至台達公司從事包裝工作、每月薪資視
當月工作天數計算,約3萬至3萬3000元間不等。105年12
月起,被告公司為因應業務縮減而安排員工排休,原告誤認
遭資遣,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106年1
月19日調解當天,被告負責人到場說明並未資遣原告,確認
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應於106年1月21日中班時段即
下午4點上工,被告並於106年1月26日前匯款1萬元至原
告帳戶,雙方達成調解,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可證,此處被告給付之1萬元,雖調解時稱為慰問金,
實際上應屬於原告1月份薪資之一部分,合先敘明。(二)
106年6月15日,被告因故遭台達公司提前終止包裝作業之
承攬契約,由另一家「鳳凰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
凰園公司)接手承攬。當時被告原派任約20名員工至台達公
司從事包裝作業,被終止承攬契約後,其中僅有5名員工願
意跟隨被告離開台達公司,剩餘20名員工、包含原告在內,
直接由接手之鳳凰園公司重新任用,繼續於台達公司從事原
本之包裝作業,即原告自行離職改受僱於鳳凰園公司。此由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原本擔任中班時段,由鳳凰園公司任
用後便轉至早班工作,工作時段變更;且被告既然已遭台達
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原告卻仍繼續留在台達公司從事原本之
包裝工作,證明原告確係自願自被告公司離職,改受雇於新
接手之鳳凰園公司。(三)故原告於106年6月15日自被告
公司離職。再者,原告於106年1月19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勞
資爭議調解,即已就調解成立前之工資爭議達成協議,被告
亦依照約定於106年1月25日將1萬元款項匯入原告薪資轉
帳帳戶。106年2月薪資3萬893元,被告於106年3月7
日匯款完畢;106年3月薪資3萬2576元,被告分別於3月
5日給付現金1萬元、4月13日匯款1萬2576元、4月14日
匯款1萬元;106年4月份薪資2萬8349元,被告分別於10
6年5月4日匯款1萬5000元、5月16日匯款1萬3349元;
106年5月薪資2萬7746元,被告分別於6月3日匯款1萬
5000元、6月13日匯款1萬2746元;106年6月薪資1萬50
00元(工作至6月15日),被告於7月3日匯款完畢,均有
匯款單及原告簽收現金之薪資袋可證。被告公司雖因業務減
縮,無法按期於每月5日前付清當月薪資,而係分段給付,
當月先給付部分薪資,至遲於隔月便已付清前一月份之薪資
。則原告於6月15日離職前之薪資,被告應已付清,並無積
欠情事,原告本件請求積欠薪資實有誤會。…,依據原告自
行提出之計算表,主張其年資至106年5月7日止,惟106
年5月7日原告仍任職被告公司,被告還有給付原告5月份
薪資2萬7746元,證明原告當時仍有在被告公司任職,何來
被資遣或欠薪之情事?事實上係原告於106年6月15日自行
自被告公司離職,轉任職鳳凰園公司,並非遭被告資遣。本
件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其薪資29萬7000元,及有被資
遣之事實而得請求資遣費7萬4250元,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
37萬125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薪資共計29萬7000元
,及被告未給付資遣費共計7萬4250元(計算式:1萬6500
元+5萬7750元=7萬4250元),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公司有無積欠原
告薪資?(二)被告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未給付?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薪資,理由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薪資29萬7000元,係以每年3萬
3000元×9年共計29萬7000元為計算方式,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為何本案起訴被告積
欠薪資沒給你?)答:我沒有說他積欠我薪資。」、「(
問:被告到底有沒有積欠你所說的297000元?)答:沒有
。」等語,僅陳稱其係依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月
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3點:「勞、資雙方合
議勞方恢復到職後薪依公司每月5日發薪日正常發放,如
遇例假日應於延後於工作日給付。」但被告公司每個月薪
水都是用拖欠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此與原
告主張之被告積欠薪資乃屬二事,且被告亦提出兩造於10
6年1月25日調解成立後給付予被告自106年2月份至同
年6月份薪資之匯款單及原告簽收現金之薪資袋(見本院
卷第42至49頁)以證明被告確實未積欠原告薪資之事實,
反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每年3萬3000元共計9年云
云,卻未據原告提出足資證明其主張屬實之證據。再參以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2、5點記載:「公司願給付慰問金新臺幣10,000
元,於106年1月26日下午5點前匯至勞方原薪資轉帳帳
戶內,給予勞方。」、「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
意就本次爭議案(工資及恢復僱傭關係)不得再基於勞資
關係存續期間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含
勞工保險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向他方為任何民事、行
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拋棄民事請求權。」
(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56頁反面),原
告亦自承其親自出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月19日之
勞資爭議調解,並親自簽名在調解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兩造亦就被告已給付該調解方案之1萬元予原告
乙節不爭執,則原告又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薪資每年3萬30
00元共計9年云云,自與前開調解紀錄成立調解之意旨有
違,再者,原告僅泛稱被告積欠其薪資每年3萬3000元云
云,未具體陳明被告積欠薪資之年月日及數額,且均未提
出任何足資證明該事實之證據,則其空泛主張被告積欠薪
資達9年,共計29萬7000元云云,顯乏依據。綜上,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為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未給付?
1、原告主張伊於105年6月15日並非自願離職,係被告要伊
留下來跟新老闆,並非伊自己自動離職,被告應給付伊資
遣費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勞基法第11
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資遣費
之情形,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
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
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
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
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
: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
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
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
費。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
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
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
請求權。經查,被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15日,因故遭台
達公司提前終止包裝作業之承攬契約,由鳳凰園公司接手
承攬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稱:「(問:你在
106年6月15日之後就與被告沒有僱用關係?)答:是。
」、「(問:你在106年6月15日就受僱於台達公司新的
契約廠商,就在台達公司廠商服勞務?)答:是。但到10
6年7月20日台達公司與新的廠商又終止契約。」、「(
問:你有拿到新的契約廠商給你的薪資嗎?)答:有拿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審酌原告實際服勞務
之處所係在台達公司,原告亦知悉台達公司於106年6月
15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契約,改由另一家公司承攬包裝作業
之業務,倘若原告非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則原告勢
必依被告之指示前往其他處所或廠商服勞務,而不能繼續
留在台達公司廠區從事勞務,然原告實際上係改受雇於鳳
凰園公司並領取鳳凰園公司薪資,而得接續在台達公司廠
區工作,則被告主張其遭台達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其中
僅有5名員工願意跟隨被告離開台達公司,剩餘20名員工
、包含原告在內,直接由接手之鳳凰園公司重新任用,繼
續於台達公司從事原本之包裝作業乙節,非不可採信屬實
。至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月24日高市勞
關字第10630683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月
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及交易明細節本、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06年3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6頁)均未能佐證其
主張遭被告解僱之情,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應
認兩造就僱傭契約之終止已有形成相當之共識,並合意終
止僱傭契約,另本件亦無兩造協議給付資遣費之資料可證
,故原告對被告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應堪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共計7萬4250元,並無依據,為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9萬7000
元、資遣費7萬4250元,共計37萬1250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