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23號抗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相對人乙○○○
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陳尚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拘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必客觀上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且有故意不履行之具體情事,始足當之。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第1款: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可明。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百齡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91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乙○○○為該公司董事長,相對人丙○○為該公司總經理,均為公司負責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歷經8年,伊債權全未受償;相對人丙○○雖曾於民國94年6月間提出協商償還申請書,然並未依約償還,旋即於95年6月後藉口受他債權人追討欠款為由關閉所有債務協商管道,致伊求償無門。又執行債務人百齡公司自96年起每月營業總額達700萬元,核96年總營業額達3600餘萬元,直至97年元月至6月之半年間之總營業額高達近2300餘萬元,顯然具有償債之能力;惟伊若貿然進行拍賣債務人百齡公司之房地,扣除遺產稅後所剩無幾,根本無法令伊債權獲償,其執行亦無實益。相對人事實上既有履行之可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且拒絕與伊為債務協商,顯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之要件,爰聲請強制拘提、管收相對人等語。惟查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方法,無非以查封、拍賣(即變價程序)、分配或強制管理滿足債權。本件抗告人既自承若對百齡公司貿然進行拍賣該公司之房地,扣除遺產稅後所剩無幾,無法獲得清償,執行並無實益等語;又抗告人曾聲請強制管理,亦經執行法院以強制管理每年收益約1500萬元,抗告人債權每年利息達6005萬餘元,強制管理執行仍無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管理之聲請。是本件執行難以滿足抗告人之債權,客觀上並非執行債務人或公司負責人有何故意不履行之具體情事所致;又債務人與債權人為履行債務之協商,尚非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程序之必要方法,非謂債務人拒絕與債權人協商,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法繼續進行;亦非債務人不與債權人協商,即可遽認其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原法院因而認為其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於法未合,不予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蓄意隱匿營業利益,任令執行程序延宕,為執行程序至今無法有效進行之肇因云云;惟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或虛偽陳述等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然依同法第20條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是相對人有無蓄意隱匿營業利益,自應以執行法院先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後,始足以論斷其是否違背據實報告義務。本件執行法院並未曾定期間命執行債務人報告其營業利益,原難謂其有蓄意隱匿營業利益情事,且原法院命抗告人提出執行債務人有償債能力而故不履行之證據,抗告人亦陳報無證據可提出等語(原法院卷第113-114頁),殊難遽認相對人有蓄意隱匿營業利益之拘提、管收原因。抗告論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鄭純惠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