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40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0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1月22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37毫克仍駕車之行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15,0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惟受處分人於違規時,雖未持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惟其當時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3款規定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是本件尚未有無照駕駛之情事,而受處分人既係騎乘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自僅能吊扣其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於系爭裁決書裁罰主文第一項記載以「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02月21日前繳納、繳送」,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未依受處分人查獲酒駕時所駕駛車輛種類載明吊扣何種類級駕駛執照,容有瑕疵,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15,000元,及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於民國98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五權三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37mg/l)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嗣於98年1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據以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並於98年1月22日由受處分人收受,即發生送達效力,此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而欲提起異議者,依首開說明,以法定聲明異議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計至98年2月13日,其異議期間即已屆滿。然受處分人遲至98年8月25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狀登記章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是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異議聲明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誤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程序合法,而撤銷原處分,而為實體裁定,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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