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富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富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富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4年3月13日│104年1月6日下││││午3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二、三天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偵字第113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95││實││1057號│1號││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5日│104年9月2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95││決││1057號│1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18日│104年10月2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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