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判決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耀發(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
等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實質審理,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仍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是觀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為再審之客體,向本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提出刑事訴訟再審理由狀為抗告。然觀諸其狀內以
手寫:原審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駁回理由顯然依法不合,故提出再審異議狀及證由等前詞,並蓋戳章1枚於狀上(本院卷第19頁),並綜合卷內證據可得知,抗告人其真意應為抗告無誤,形式上所提抗告尚屬合法。又其所提證據及觀諸卷內所附之原審電話記錄表載明:抗告人對109年訴字第433號判決不服,要提再審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可知抗告人係以原審109年訴字第433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作為再審之客體,並向本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則原審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狀中雖敘及係依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73號裁定,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原判決繕本證據,提出於原管轄法院,原審所為駁回聲請之理由,顯然依法不合等語。然查,抗告人所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73號裁定意旨,係以抗告人於該案再審聲請時,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且雖曾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然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因而駁回抗告人該案再審聲請,本院前揭裁定並未闡明抗告人就其所執前揭確定判決如欲聲請再審,應向原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抗告人執本院前揭裁定,認原審所為駁回再審之聲請裁定違法,尚屬誤會。
㈢綜上,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不合法,原審以其非應受理法
院駁回再審聲請,難認有何適用法律違誤之處,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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