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79年度偵字第14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號:21259號、21
215號)、制式子彈叁拾叁顆,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79年度偵字第1419號被告陳泰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一案,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判決免訴確定。扣案之半自動手槍2支(槍號:21259、21215)及子彈3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79年3月21日以刑鑑字第2308號鑑驗通知書認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泰裕於民國78年10月27日,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79年偵字第1419號提起公訴,因被告陳泰裕所犯上開各罪,除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部分,因已於100年11月23日廢止刑罰,而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外,其餘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1年8月28日、104年2月28日屆至,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
5號判決免訴,嗣並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之中共製口徑7.62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號:21259號、21
215號)及制式子彈3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試射子彈2顆比對)及顯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認「
一、送鑑半自動手槍2枝,均係中共製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握柄上有黑星標記,槍號為21259及21215,均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上述槍枝試射彈殼經與檔存涉案資料比對,未發現特徵吻合者。二、送鑑子彈叁拾伍顆,均係中共製口徑7.62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79年
3月21日刑鑑字第230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之中共製口徑7.62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2枝(含彈匣2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3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規定之手槍及子彈,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將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已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其剩餘之彈殼及彈頭,既不再具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已屬非違禁物,而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