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傳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陳懷恩 (原名 古懷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懷恩(原名古懷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7-78頁)」、「被告陳懷恩(原名古懷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66、17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銘傳、陳懷恩(原名古懷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黃銘傳、陳懷恩(原名古懷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2人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與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強制行為,係出於
一個意思決定,實行行為並有局部之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傷害、妨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銘傳僅因與告訴人張
天曜間前因行車糾紛所生賠償問題,而存有嫌隙,即夥同與被告陳懷恩(原名古懷恩)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並阻止其等離去,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黃銘傳、陳懷恩(原名古懷恩)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情;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被告2人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黃銘傳用以犯本案犯行所持用之不詳器械等物,雖係被告黃銘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82頁),惟該等物品既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前開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使用,又價值不高,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被告黃銘傳
古懷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傳與 張天曜 因行車糾紛所生之賠償問題而有嫌隙。詎黃銘傳竟夥同古懷恩及其餘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一街土地公廟前公園,以不詳器械及徒手等方式毆打張天曜及陪同張天曜一起到場之 張子宸 ,使張天曜受有臉部、頸部、右肘挫傷、左肘挫擦傷之傷害;張子宸受有頭部及右耳挫傷、腦震盪、唇部挫擦傷併瘀青、頸部挫傷併瘀青、下背部挫傷之傷害。黃銘傳、古懷恩等人並以圍住、攔阻等方式不讓張天曜、張子宸逃離,妨害張天曜、張子宸行使離去之權利。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張天曜、張子宸始因黃銘傳、古懷恩等人逃逸而重獲自由。
二、案經張天曜、張子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銘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銘傳坦承有上開傷害犯行,惟稱被告古懷恩有去現場但沒打人云云。2被告古懷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古懷恩固坦承有到現場,並證稱有看到被告黃銘傳打人等語,惟辯稱自己沒有動手打人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張天曜、張子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上開遭被告黃銘傳、古懷恩毆打,妨害自由不能離去之事實。4證人 沈恩銓徐靖源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沈恩銓、徐靖源係告訴人張天曜之同事,證稱案發當日有見到張天曜、張子宸遭人毆打之情。5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張天曜、張子宸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面7張、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偵卷第153頁)案發當時有數名男子聚集前往案發現場;員警據報有打架事件,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銘傳、古懷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傷害行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為持續毆打告訴人而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報告意旨雖認本件尚有少年劉○明共同參與犯行,然告訴人張天曜、張子宸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對少年劉○明沒有印象等語,則本件尚乏具體事證可認被告黃銘傳、古懷恩有與少年劉○明共為上開犯行,是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高玉奇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9日
書記官魏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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