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雅芳選任辯護人劉佳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8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侯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簿、密碼及金融卡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密碼及金融卡寄予臉書暱稱為『 蔡宥恩 』、Line暱稱為『 佳瑜 &09』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存簿」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許瑞臻 提出之匯款單1紙」、「告訴人
許瑞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和解筆錄1份」、「被告侯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侯雅芳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臉書暱稱為「蔡宥恩」、Line暱稱為「佳瑜&09」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許瑞臻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暨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按(詳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卷〈下簡稱本院1256號卷〉第66頁、第71至72頁),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意,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8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85號被告侯雅芳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雅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簿、密碼及金融卡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晚間6時,致電向許瑞臻佯稱:投資電子商務平臺,獲利可期等語,致許瑞臻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南勢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瑞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瑞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侯雅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有提供帳戶為申辦貸款,惟相關對話紀錄已刪除無法提出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瑞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3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三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收到上開款項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四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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