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告 劉邦坤 被告 張玉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邦堯 被告 劉邦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31.78平方公尺),准予依附圖四即桃園市 大溪 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溪測法字第03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㈠編號A部分(總面積範圍4分之1)分配予附表一所示被告,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A之其餘部分(總面積範圍4分之3),由原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一及該圖附記中【使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部分。」(下稱方案一,見 壢司 簡調卷第5頁、第10頁),原告嗣後於本院中變更聲明「依附圖四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溪測法字第03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分割方式如下:編號A部分分配予被告,並維持共有;編號A之其餘部分,由原告取得。」(下稱方案二,見本院卷第139頁)。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之聲明就分割方法雖經改變,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所共有,而伊名下之應有部分範圍為4分之3,被告等2人則各為8分之1,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或有不分割特約之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伊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無自用農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依法可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伊的分割方案較能保持兩造農地之完整及方正;然若採被告等2人之分割方案,以過往父輩約定分家之界址即農田田埂為分割線,將使系爭土地上方之道路用地範圍全劃歸伊所有外,使被告等2人多獲分割30多平方公尺之實際可利用土地面積,如此判決是否未臻公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劉邦乾表示:伊同意原告第1次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三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溪測法字第02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伊與張玉華之配偶即劉邦堯為兄弟,原告與伊等2人為堂兄弟,其父親與大伯68年分家時即是按照系爭土地之田埂為界,就是如附圖三所示,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圖三分割,分割方式如下:編號A部分分配予被告等2人,並維持共有;編號A之其餘部分,由原告取得。」(下稱方案三,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等語。
㈡被告張玉華表示:當時原告與伊有簽立分割協議書,協議分
割方式就是如附圖三所示,其餘與劉邦乾意見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7至138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並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未據全體共有人簽名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壢司簡調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既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㈢再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
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繼承或贈與父輩田地持分而
來,並於68年定有分書,約定分管範圍如附圖二所示,此有分書暨附圖可佐(見壢司簡調卷第11至14頁),是原告原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案【方案一即附圖一】,與分割契約之分書附圖【附圖二】相同,且原告於111年1月與被告張玉華簽定共有分割協議書(見壢司簡調卷第9至10頁),並依該協議書約定方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且本院於111年5月27日審理時,被告劉邦乾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起訴主張之分割方割【方案一】(見本院卷第37頁)。嗣本院於111年7月4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時,原告另主張避免分割後之土地成畸零樣貌,而為將來興建規劃農舍,及使農業用地留有完整區塊供農業生產使用,當場提出另案分割方式,並於111年7月12日再具狀略為修改如方案二即附圖四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第85至95頁)。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如上暨共有人前手間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約定,現共有人並依分管約定使用土地,惟倘依該分管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因原告所分管之土地顯有一小部分位於被告等2人所分配之土地即編號A上方而不易使用,且將來易與被告等2人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發生爭執,足見以【方案二即附圖四】之分割方式,分割後土地較為方整,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位置亦大部分與分管協議書之分管方式相當,是考量系爭土地整體使用情形及現有使用狀況,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兩造之利益、分割後之土地地形盡量方整,避免多角等情況,本院認應採取原告主張之【方案二即附圖四】方式分割,較為公平合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地目、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法規命令之限制、兩造占有使用現況等情形、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暨被告等2人繼續維持共有意願等節,認依附圖四之【方案二】即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位置而為分配,較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但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圖一:地籍圖附圖二:分管契約之分書附圖附圖三:見附件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溪測法字
第02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四:見附件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溪測法字
第03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劉邦乾2分之12張玉華2分之1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劉邦坤4分之34分之32劉邦乾8分之18分之13張玉華8分之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