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98年度重訴字第296號98年度重訴字第297號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上訴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上訴人TitanicCapitalServicesLtd.法定代理人宋恭源
林行憲 滕光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壹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55,571元(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案件,依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10日起訴時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
33.05計算,即以美金410,205元乘以匯率33.05後為13,557,275元,加計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6、297、298號案件,依被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起訴時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2.792計算,即以美金3,513,000元乘以匯率32.792後為115,198,296元,合計128,755,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0,178元,惟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