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4號

再審原告 裴氏 秋姊

游騏暄 (原名游 佳瑋

徐念祖

謝東侃

羅婉嘉

林俊賢

吳家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再審被告 馮文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第三人 黃宗聖 因積欠再審被告貨款,2人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支付承認書,由黃宗聖將其所有桃園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2/1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1/21,與坐落土地合稱為大園房地)出售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登記為大園房地所有權人。因伊等各自承租占有大園房地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 裴氏秋姊 、游騏暄、徐念祖、謝東侃、羅婉嘉、林俊賢(下合稱裴氏秋姊等6人,分稱其姓名)自109年12月1日起、再審原告吳家政(下稱吳家政)自110年4月1日起,均至各自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裴氏秋姊等6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吳家政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各自遷讓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予再審被告確定在案。嗣再審被告持原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8號,下稱第88號判決、第88號事件),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1月9日後已搬遷,而無給付租金之義務,黃宗聖於上開訴訟中代伊承當訴訟,而第88號判決已認定裴氏秋姊於110年2月10日、游騏暄於110年1月16日、徐念祖於109年8月25日、謝東侃於111年6月2日、羅婉嘉於110年7月4日、林俊賢於110年6月30日、吳家政於111年1月10日起均遷出大園房地,且再審被告對伊於111年11月9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搬遷之事實而消滅,裴氏秋姊、游騏暄、徐念祖、謝東侃、羅婉嘉、林俊賢、吳家政得依序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6萬3,500元、8萬2,113元、12萬4,555元、6萬3,548元、13萬9,806元、4萬0,400元,合計57萬7,422元(計算式:6萬3,500元+6萬3,500元+8萬2,113元+12萬4,555元+6萬3,548元+13萬9,806元+4萬0,400元)之不當得利,而伊已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均讓與黃宗聖,故再審被告應給付黃宗聖57萬7,422元確定。又第88號判決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而第88號判決已認定上述伊遷出大園房地之時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主文對於裴氏秋姊等6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吳家政應自110年4月1日起,均至各自遷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日,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予再審被告(即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應在附表二編號1至7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在附表二範圍內之請求,或發回更審。

二、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黃宗聖代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立之租約,最遲於109年8月間屆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已無租賃關係,應各自遷讓無權占有之大園房地,裴氏秋姊等6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吳家政自110年4月1日起,均至各自遷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其等向黃宗聖給付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核其為判決基礎係原確定判決自行調查證據結果,並無以任何民、刑、行政訴訟裁判或行政處分為據,再審原告以第88號判決認定裴氏秋姊於110年2月10日、游騏暄於110年1月16日、徐念祖於109年8月25日、謝東侃於111年6月2日、羅婉嘉於110年7月4日、林俊賢於110年6月30日、吳家政於111年1月10日遷出大園房地,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搬遷之事實而消滅等情,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有之大園房地,應各自給付再審被告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每月租金及占有期間計算之不當得利無涉,此觀再審原告自承:第88號判決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等語(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6號民事卷第19頁),而非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第88號判決為基礎即明。準此,再審原告徒以第88號判決,即謂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每月租金

(新臺幣)

承租地址套房編號

1

裴氏秋姊

6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201室

2

游佳瑋

6,500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303室

3

徐念祖

6,500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501室

4

謝東侃

9,800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203室

5

羅婉嘉

5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505室

6

林俊賢

1萬1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102室

7

吳家政

6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202室

附表二(再審原告主張)

編號

姓 名

每月租金

(新臺幣)

再審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消滅期間

已付租金總額

(新臺幣)

1

裴氏秋姊

6千元

110/2/11至111/11/9

10萬4,712元

2

游佳瑋

6,500元

110/1/17至111/11/9

14萬1,468元

3

徐念祖

6,500元

109/12/1至111/11/9

15萬1,512元

4

謝東侃

9,800元

111/6/3至111/11/9

5萬2,266元

5

羅婉嘉

5千元

111/7/5至111/11/9

8萬1,041元

6

林俊賢

1萬1千元

110年7月1日至111/11/9

17萬9,736元

7

吳家政

6千元

111年1月11日至111/11/9

6萬0,600元

         合計

77萬1,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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