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姚朝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朝元因廢棄物清理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姚朝元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彼此間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明顯不同,非難評價重複程度甚低,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因該案業經確定,已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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