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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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綉惠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綉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4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原審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單純只是因為一時思慮不周才會罹於刑章,然犯後態度積極良好,除承認全部犯行外,更主動提出願意繳納公益金之認罪協商請求,原審對其量刑過重,顯有量刑不適法之違誤。

(二)被告有高齡70多歲之父母親及尚未自立子女均依賴被告撫養,另母親因罹癌,須頻繁往返醫院,診治之醫療支出及接送人力亦皆仰賴被告支應,實為維繫家庭生活及經濟之重要支柱,且本案發生當時被告才剛開始承辦收發文工作不久,對於收發業務流程不甚熟悉,也不知道洩漏相關資訊之事情嚴重性,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對其酌減其刑,亦有情輕法重之量刑不適法違誤,請鈞院能再酌減刑度。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9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等犯行量刑部分,審酌:⑴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所為洩漏標案之應秘密事項,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嚴重損害公益。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⑷被告自陳及提出之戶籍謄本、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見原審卷三第363、364頁,原審卷二第195至1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9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主張其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一節,業經原判決列為犯後態度而審酌之,其認原判決過重,尚無足取。

(三)又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有權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查原審檢察官並未於原審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原審筆錄在卷可證,被告於原審是否請求檢察官發動協商程序,亦非影響本案判決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於原審主動提出願繳納公益金認罪協商之請求,似認原審即應從輕量刑云云,容有誤會。

(四)被告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為公務員,明知就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有保密義務,仍洩漏標案之應秘密事項,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嚴重損害公益,其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之範疇,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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