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甲男(姓名年籍等詳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因強制性交等拾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男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19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18、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1罪)、違反保護令(共12罪)、恐嚇(2罪)、竊盜(1罪)、殺人未遂(1罪)、強制性交(2罪)等罪,罪質相異,行為態樣有別,就不同罪質之間,非難評價之重複性非高;然附表編號2至19所示各罪,均為民國109年3月、同年7月及9月間對同一被害人所犯,犯罪時間密切,就此事由之重複非難性則甚高;復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7、18至19曾定之應執行刑總和,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7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