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02號抗告人 范振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范振成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5至6、8至11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年,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各罪整體非難評價、抗告人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情狀,酌情就編號1至11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後之總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其母年邁待其盡孝,並有女兒仰其扶育,求為從輕量刑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