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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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吳秋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再審被告曾進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其所請逾本院確定判決審理範圍(新臺幣「下同」255萬元本息)之60萬元本息部分(第一審法院係案分103年度訴字第1702號審理後判給33萬元本息),既非本院確定判決審理對象,自不得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