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1號),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建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建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9年9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9年11月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庭表示因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9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19日至111年9月18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受刑人於109年11月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接受訊問時,當庭表示:我半年或
1年才回花蓮1次,保護管束都要回戶籍地,我沒有辦法這樣往返,義務勞務60小時我也沒有辦法執行,因為我要工作,我想要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納,希望幫我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並拒絕履行緩刑之負擔,其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