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請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
2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法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7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書、107年度聲字第19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提供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固於107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公司業於107年6月20日經廢止登記,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仍僅向廢止之公司址送達,而未一併向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之戶籍址送達乙事,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聲字第19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其餘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