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涎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含附件)內有關被告「 徐涏菘 」之姓名記載,均應更正為「徐涎菘」。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含附件)內觀於被告姓名「徐涏菘」之記載,顯係「徐涎菘」之誤寫,此有本院查得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