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涏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涏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涏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自行車後,未予交送治安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予侵吞入己占有使用,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侵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扣案且尚未能發還權利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33號被告徐涏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涏菘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脫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之藍色自行車1臺停放在上址前,因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之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106年1月21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集成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涏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公告等各1份及現場、上開自行車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涏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本件至今均未能查知上開自行車之真正所有人,亦無人認領上開自行車,有代保管條、公告各1份在卷卷可稽,是無證據證明該本人對上開自行車之持有關係,係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直接破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竊盜罪責相繩,僅能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與「竊盜罪」相類,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亦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均乃侵害財產法益,罪質尚無差異,基礎社會事實自屬同一,則若認被告上開犯行仍構成竊盜罪,自受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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