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訴訟進行中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合併,以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永
豐銀行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及消費繳款資料為
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55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