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74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楊水柱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94年度簡字第8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 鍾蘭娟 係原告之妻,竟自民國93年7月上旬起至同年9月上旬止,連續在屏東縣平和村沿山公路旁鍾蘭娟所駕之汽車內、屏東縣內埔鄉夢汽車旅館、華園汽車旅館及高雄市某汽車旅館等處所,為多次通姦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對破壞原告之家庭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已在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
三、證據: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5號妨害家庭案件卷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及證據: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證據。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鍾蘭娟,自93年7月上旬起至同年9月上旬止,連續在屏東縣平和村沿山公路旁鍾蘭娟所駕之汽車內、屏東縣內埔鄉夢汽車旅館、華園汽車旅館及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多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且經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有相姦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鍾蘭娟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意與鍾蘭娟發生多次性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成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上開行為,對原告基於與鍾蘭娟之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之損害堪稱情節重大,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係於77年8月2日與鍾蘭娟結婚,有戶籍謄本1紙可稽(見94年度發查字第267號卷第15頁),迄今已17年餘,被告竟與鍾蘭娟相姦,使原告家庭之幸福美滿遭受破壞,原告精神因而深受痛苦,不言可喻,而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並有汽車、投資各1筆,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5年8月2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940027123號函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紙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4年7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