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35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法定代理人乙○○
3、7非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②10,000元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民國①85年12月9日起至115年12月9日止。嗣相對人於85年12月9日向案外人亞太商業銀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9,79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90年3月31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依據上揭規定,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欣玲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