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瑞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72號),因被告白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瑞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瑞崇於民國102年1月2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載興路南北向與載興路東西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必要義務,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至載興路東西向車道,適有 陳新亭 騎乘腳踏車,沿載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胡瑞崇有上揭疏失,而反應不及,胡瑞崇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身與陳新亭所騎乘腳踏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新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壓砸傷併皮膚缺失(右側12×5公分、左側8×5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胡瑞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案經陳新亭提出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瑞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下稱偵5344卷,第19頁;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72號卷,下稱調偵472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
㈡證人陳新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5344卷第18至19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警卷第1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至17頁)。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
㈦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0頁)。
㈧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幀(見警卷第21頁至27頁、偵5344卷第
9至11頁、第21至22頁)。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472卷第8至9頁)。
㈩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見調偵472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瑞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各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家屬僅獲得部分賠償金,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達成和解原因係被告之資力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之龐大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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