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玉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玉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玉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