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諺於民國104年2月14日晚上6時30分至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同日晚上自高雄市搭車至其所擔任負責人,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之○○公司據點附近,再步行至公司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公司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之據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購買宵夜而行駛於道路。嗣黃俊諺於濃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之「○○○檳榔攤」前,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氣,乃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俊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4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O000000號)各1份(偵卷第5、6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高
雄地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以96年度交簡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且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酒測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以後喝酒不會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參本院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需要負擔公司員工及家屬之生計,公司每月淨利約新臺幣1、20萬元,已婚,家中有妻子及2名分別就讀國小六年級、一年級之兒子,尚有未同住之父母、姊姊、弟弟及妹妹,每月支付父母10萬元生活費用之家庭狀況,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其他器質性腦症候群(參本院卷第21、22頁郭○○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單),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有4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仍再犯本案犯行,自有必要調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促使被告心存警惕,確實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爰從重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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