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45號原告 李權洲 上列原告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查原告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提出於本院之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訴願審議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又該訴願決定係實體駁回原告所請,依上述法律規定,原告應於訴狀內載明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代表人為「 黃榮峰 」。原告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容有誤會,且未載明代表人,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漏未記載訴之聲明,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倘係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2年5月23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中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之處分,訴之聲明應載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倘不服之範圍,除10萬元罰鍰外,尚包括「立即禁止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者,訴之聲明應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不服之範圍倘包括「立即禁止經營不動產經紀業」,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2,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