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5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9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10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碼年利率1.38%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6年6月5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本金94萬159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資料明細表、消金信貸授信審核表、帳戶利率變更表、牌告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合意以兩造貸款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兩造往來之分支機構係原告之新生分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資料明細表、消金信貸授信審核表、帳戶利率變更表、牌告利率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