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即被告 井天博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彭宗美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井天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予解除禁止處分如解除範圍所示(附表一編號三在新臺幣9萬5千元範圍內,仍予禁止處分)。
聲請人彭宗美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應予解除禁止處分;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詳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案情無關,已無留存扣押之必要,且分別屬於被告等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分別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一井天博之物:
┌──┬───────────┬───────┬──────────┬──────┐│編號│扣押之物│扣押函│各該機關回函│解除範圍│├──┼───────────┼───────┼──────────┼──────┤│一│高雄市○○區○○街117│臺灣高雄地方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全部│││號12樓之10建物全部;及│院檢察署中華民│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其坐落基地高雄市苓雅區│國101年2月21│1年2月22日高市地新││││過 田子段 0000-0000號,│日雄 檢瑞麗 101│登字第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0│偵3091字第6440│(偵卷七第159頁)│││││號│││├──┼───────────┼───────┼──────────┼──────┤│二│高雄市○○區○○○路27│臺灣高雄地方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全部│││8號22樓之2建物全部;│院檢察署中華民│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三民│國101年2月21│1年2月22日高市地民│○○○區○○段○○段0000-000│日雄檢瑞麗101│登字第0000000000號││││0號,權利範圍10000分│偵3091字第6439│(偵卷七第154頁)││││之40│號│││││││││├──┼───────────┼───────┼──────────┼──────┤│三│台南南門路郵局局號第│臺灣高雄地方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凍結金額│││0000000,帳號0000000│院檢察署中華民│臺南郵局中華民國101│為155,979元│││號,井天博存簿帳戶│國101年2月21│年3月1日南營字第10│。解除凍結金││││日雄檢瑞麗101│00000000號(偵卷八第│額為超過新臺││││偵3091字第6458│1-65頁)│幣95000元以││││號││外部分(9500││││││0元部份仍然││││││禁止處分)│└──┴───────────┴───────┴──────────┴──────┘附表二彭宗美之物:
┌──┬───────────┬───────┬──────────┬──────┐│編號│扣押之物│扣押函│各該機關回函│解除範圍│├──┼───────────┼───────┼──────────┼──────┤│一│高雄市○○區市○○路│臺灣高雄地方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全部│││167號3樓建物,權利範│院檢察署中華民│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圍2分之1;及其坐落基│國101年2月21│1年2月22日高市地鹽││││地高雄市○○區○○段05│日雄檢瑞麗101│登字第0000000000號(││││16-0000號,權利範圍10│偵3091字第6441│偵卷七第106頁)││││000分之308│號│││├──┼───────────┼───────┼──────────┼──────┤│二│現金27萬元及28萬元各1│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發還│││袋,共55萬元│院檢察署101年│署101年2月13日以貴│││││2月6日扣押│重物品方式入庫(101││││││年度保管字第496號,││││││見偵卷四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