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毛雲鶴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毛雲鶴平日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幸福 向 日葵 安置處所,於民國101年10月7日21時許,自上開安置處所外出購物返回後,因同處所之室友 黃智聖 認毛雲鶴出入開啟鐵捲門聲響過大,黃智聖乃在上開安置處所1樓與2樓之樓梯間與毛雲鶴發生爭執,2人互起口角,黃智聖先揮拳打中毛雲鶴之頭部,毛雲鶴亦萌傷害之犯意,揮拳還擊打中黃智聖之臉部,雙方進而徒手相互扭打、推扯,毛雲鶴主觀上雖無致黃智聖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在設有玻璃窗之樓梯間踢擊黃智聖腹部,可能造成黃智聖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致撞破玻璃窗,又玻璃銳利,如遭玻璃穿刺,將造成大量出血,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未預見及此,竟以右腳踢擊黃智聖之腹部,致使黃智聖向後跌倒,身體撞破後方樓梯間之玻璃窗,窗台上破損突起之碎玻璃因而穿刺黃智聖之右小腿後側,造成黃智聖右下肢大片撕裂傷,深及動脈,流血不止,隨即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救,惟因傷勢嚴重且有出血性休克,於到院前即無呼吸、心跳,經急救仍於同日23時許宣告不治。毛雲鶴於案發後立即向不知情之警方報案,並陪同黃智聖至安泰醫院急救,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毛雲鶴(下稱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智聖(下稱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進而以右腳踢中被害人腹部,導致被害人往後倒撞破玻璃窗,玻璃穿刺被害人之右小腿動脈,造成被害人右下肢大片撕裂傷而大量出血,經送安泰醫院急救仍宣告不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是遭被害人打倒在地,基於自衛才出腳踢被害人,所為係正當防衛應不罰;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大量出血所致,非肇因於被我踢傷,我所為應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開啟鐵捲門聲響之事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
互毆,被告進而以右腳踢中被害人腹部,導致被害人往後倒撞破玻璃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相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同安置處所之室友 陳昇鋒 、 丁中偉 所述相符(警卷第9至12頁),並有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與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至2頁、第33至36頁、相卷第86至88頁),足認被告確與被害人於案時前先發生爭執互毆,被告進而以腳踢中被害人腹部無誤。㈡次以,被害人因遭被告踢擊,致撞破樓梯間之玻璃窗而遭玻
璃刺穿右小腿動脈,大量出血,於送醫前即因出血性休克致無呼吸、心跳,經安泰醫院急救仍無恢復任何生命徵象,乃宣告不治;而被害人於死亡後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雙腿有多處鈍傷與鈍銳傷,認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互毆致右下肢撕裂傷,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又員警在上開安置處所1樓與2樓樓梯間之玻璃窗上殘留玻璃採集血跡送驗結果,證實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另於被告腳後跟採集血跡送驗結果,其DNA-STR型別檢測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被告之DNA等情,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存卷足憑(警卷第15至24頁、相卷第37至71頁、第89頁、第93至105頁)。
㈢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
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原屬舊識,並無仇隙,且有同居室友之交情,案發當時僅因開啟鐵捲門之聲響而起口角衝突,雙方因此徒手互毆,被告見被害人血流不止後即罷手,並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內埔分局職務報告與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存卷可憑(警卷第2至3頁)。揆之被告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復衡其犯罪手段暨發現被害人血流不止後之應對處置等情狀,難認被告於行為初始有殺人犯意或置被害人於死之決心,亦難認被告於加害時主觀上即得以預見被害人將因此死亡,由是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應無殺人之故意。
㈣次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
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業如前述,惟被告自承於案發時在樓梯間有以右腳朝被害人之腹部踢擊,是以其所為應係故意傷害行為,並非過失行為。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在設有玻璃窗之樓梯間踢擊他人腹部,他人極易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致撞破玻璃窗,又玻璃銳利,如遭玻璃穿刺,將造成大量出血,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等情,此應為其客觀上所能預見,且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在樓梯間以腳踢擊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往後倒撞破玻璃窗,造成被害人之右下腿動脈遭玻璃穿刺大量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過失致死云云,顯無足取。
㈤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係先遭被害人以拳頭攻擊,之後雙方扭打,其跌倒在地,為自衛才以腳踢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事發後除腳底踩到玻璃碎片而受有輕傷外,其餘身體部位並無受傷之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是以被害人於生前縱有攻擊被告,力道亦甚輕微,並未造成被告身體受有任何傷勢;況被告既自承於遭被害人以拳頭攻擊頭部後,旋出拳還手,之後雙方扭打等語,可見當時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互毆,被告踢擊並非單純排除被害人之侵害,而係為圖洩憤之報復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既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被告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應不罰云云,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信。本件被告故
意傷害被害人,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然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則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毆擊被害人,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陪同被害人至安泰醫院就醫及坦承犯案,顯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內埔分局102年6月14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9至60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與被害人本屬熟識,為同居室友,僅因鐵捲門聲響即與被害人互毆,被害人行為亦有可議,被告未思及可能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下手過重而犯此罪,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立即報警自首,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自始至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然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目前罹患重大難治之疾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僅成立過失致死,且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被告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上,俱如前述;而關於量刑部分,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曾有多件竊盜、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犯罪後態度及學經歷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再參諸被告有自首減刑之事由,因而就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對照該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觀,實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情,況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