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學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學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為供己飲用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超商之玉山高粱酒1瓶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財務之價值;於經被害超商店員發現後已將竊得物品放回架上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婚,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23號被告黃學智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嘉義縣竹崎戶政事務所番路辦公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學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嘉和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朱柏翰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逕自步出店外。適朱柏翰透過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旋至店外出面攔阻黃學智離去,黃學智乃返回店內,自行將玉山高粱酒1瓶放回貨架上而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學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柏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被告照片2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本
案竊取之玉山高粱酒1瓶,已於被害人當場攔阻後自行放回貨架上而歸還,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一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