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書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書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盧書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34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D棟5之2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53分許,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盧書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排放之尿液,經送檢驗鑑定,其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甫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轉讓禁藥罪,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大伯同住之家庭狀況。(二)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三)被告供稱係因工作及家庭因素壓力大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