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建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有關「警察之採證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0張」;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前開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等,審酌被告因眼睛畏光且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車前狀態,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則依規定停等紅燈卻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自無過失);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職,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3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里○0號居嘉義縣民雄鄉雙福73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佳駿 律師
林德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6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
普通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嘉義市○○路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之狀態,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途經嘉義市○○路、忠孝北街之交岔路口時,適嘉義市○○路之行向為紅燈,且有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在A車的同路段、同方向的前方,正停等紅燈,甲○○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駕駛A車追撞B車,致乙○○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察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被告於案發後
在場,且接受警察的交通事故談話,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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