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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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佳琪犯業務侵占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依被告供稱其因父親受傷無法工作,母親向其要求更多生活費,其為貼補家中經濟,始一時失慮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50元,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認為若對被告科以法定刑最低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容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甫受僱在告訴人管理之服飾店擔任銷售人員,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以製作不實帳冊之手法將當日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850元據為己有,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所為於當日旋經告訴人察覺,即刻向告訴人坦白不誠實之舉,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單親家庭,目前在另家公司做行政工作,收入2萬38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告訴人已不再追究,公訴人亦表示:被告年輕,本案侵占金額僅850元,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故而本院若依減輕之刑宣告刑罰,仍嫌過重,因認實無庸逕以罪責相繩,爰依刑法第61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三、至被告因業務侵占而取得之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已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117號被告許佳琪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居嘉義市○區○○○街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琪於民國109年8月1日起任職由 賴承賢 擔任店長,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MISSLI」之服飾店擔任銷售人員,其業務職責為販售衣服及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2時許,未依服飾店內正常程序製作帳冊,將顧客交易所給付之現金新臺幣850元易持有為所有,據為己有,經賴承賢發現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賴承賢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佳琪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賴承賢於警詢中之│同上│││指證││├──┼───────────┼────────────┤│3│被害報告單、委託書、報│佐證被告侵占之事實。│││案三聯單、現場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許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侵占之財物雖未予扣案,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彭郁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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