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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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召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召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召豪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2時至18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門口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嗣王召豪經送醫救治,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4mg/l,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偵查卷第6頁及本院卷附108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事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雖經立法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刑度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為累犯,原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執行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卻仍酒駕上路,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9.5mg/dl,顯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更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207 號(108.06.2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188 號判決(108.06.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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